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手機貳支(含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發還何進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進華被查扣之蘋果牌手機2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各1張),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被告所有上開手機2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此有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前開各扣押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本案判決認定為贓物、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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