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告群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明 被告沃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承攬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0000000整修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將前述整修工程中之「系統櫃工程」(下稱本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間並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含稅。嗣伊先是開立請款明細單及金額為17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領10%訂金後,隨即進場施作,並已完工經驗收,依兩造間所為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工程尾款扣除垃圾清運費用6,667元後,將餘款悉數支付。
詎伊將餘款156萬8,000元之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交付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收受請款明細單及發票後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扣除10%訂金及垃圾清運費用6,667元後之餘款156萬8,000元,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契約、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