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蕭東海

蕭文雄

蕭文郎

被代位人 蕭碧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蕭碧鳳就被繼承人 蕭萬永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萬2,862元【計算式:被繼承人蕭萬永遺產總額20,491,448元(蕭萬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代位人蕭碧鳳應繼分比例1/4=5,122,8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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