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犯罪時間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5年11月6月開設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5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社教館附近」。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後造成被害人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乙○○損失新台幣4,04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供為詐欺取財之用,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該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行為後即逃匿無蹤,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3日以甲○朝偵崇緝字第706號發布通緝,而於97年1月17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三、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現罹患尿毒症,甫於96年12月11日接受血管手術住院至96年12月19日出院,且須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聲請本院併為緩刑之諭知,並提出「極重度重器障」障礙手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94年間因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甫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97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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