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另案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對乙○○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對同一熟識之被害人為之,堪認係本於一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集合犯,僅論1罪。被告分別對乙○○、甲○○所犯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