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且於受訊時,有談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話多、呼吸間散發酒味等情事,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實際上已肇事,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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