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對所犯之罪,業已自白不諱,且其年紀甚輕,需賴母親扶養,故無逃亡之虞,事發後被告之母親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可證;又被告所犯較其餘共犯為輕,且所得不多,不曾傷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同案例均從寬解釋,依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並予緩刑,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共同強盜案件之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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