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雯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23號、第1438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12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5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弘揚門市,以店對店寄送方式」、第11行以下有關「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渠等均陷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要求 吳威德 嗣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記載應予刪除、詐騙金額欄有關「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另補充記載「被告黃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鈺雯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易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憂鬱症、焦慮症、非特定解離症及轉化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應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然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復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對與案情至關重要之處,猶能避重就輕,或答以無記憶,企圖保全自我,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又其能明確理解及說明事物間之因果關係,對於生活感官認知與處理並無障礙,是被告生理上固有如上之精神障礙,惟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此生理上之原因,致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所執,容無足採。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未能適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既無彌縫填損之舉,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