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麗紅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由東往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武廟路與正言路口時,與何君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何君敏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麗紅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經何君敏告以受有擦傷,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何君敏送醫治療,復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何君敏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何君敏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影像查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何君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陳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對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何君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並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於審判時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陳麗紅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事後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有下車扶起機車,並詢問何君敏有無受傷,因何君敏表示沒事,且伊女兒因腹痛在車上等伊載往醫院急診,伊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何君敏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何君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22、23頁、本院交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何君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37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患何君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何君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ZNG-801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3幀、機車車損照片4幀、何君敏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幀、指認照片(何君敏指認陳麗紅)
1幀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9-16、19-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何君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陳麗紅駕駛自小客車與伊所騎機車同向行駛,從伊左邊靠過來,擦撞機車左後方,機車就往左邊倒。伊跌倒之後站起來,陳麗紅從車內走出來,把機車扶起來交給伊,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說有擦傷,並捲起袖子讓她看左臂的擦傷,她看了之後說沒事就好,就離開了。她有看伊拉袖子,不確定有無看到傷口,但應該聽得到伊講話的聲量,因為兩人中間僅隔著機車,就站在機車兩側交談。伊沒有對陳麗紅說她可以離開,當時伊牽著車子,陳麗紅跑上車,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她的動作是要走,伊還來不及反應,陳麗紅就開車走了,伊把她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因為她都還沒和伊談到肇事後一些問題的解決方法。一開始警察找不到陳麗紅,後來她才來談和解。車禍當時伊有看到陳麗紅的車子後座有1個人,那個人沒有下車,事後陳麗紅有說那是她的女兒,但當時她沒有跟伊說她女兒身體不舒服,她要先離開。伊當時並未向陳麗紅說伊沒有怎樣,伊不知為何陳麗紅為何會如此辯解,伊當時是對她說伊有擦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7-40頁)。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麗紅問伊有沒有怎樣,伊對她說伊有擦傷,陳麗紅就說沒什麼事情就好了,然後就直接快速上車開走了,伊根本來不及阻止她離去。她沒有叫救護車,沒有報警,沒有要將伊送醫,也沒有留下她的姓名及聯絡資料,就開車離開了。是伊自己記下她的車牌號碼,報警後才找到她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互核前後一致。何況證人何君敏於檢察官偵訊前,已於98年12月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並於警詢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出任何告訴,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仍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應無可能於偵查、審判中故為不利被告之偽證,其上開證述當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又被害人何君敏之傷勢為左肘(臂)、左踝及左足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見警卷第9、24頁),本屬受傷時立即感覺疼痛,並可輕易發現傷口之傷勢。被害人既當場捲袖察看傷口,必已發現手肘擦傷,衡情應無向被告表示沒事,同意被告離去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表示沒事,示意其可先行離去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 胡明朗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女 黃怡菁 有於98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因急性骨盆腔發炎(疑似腹膜炎)前往急診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惟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向被害人告知其女兒腹痛難耐急於就醫等情,業經證人何君敏證述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仍未見被告有何關於肇事當時其女腹痛急需就醫之陳述,所辯已非無可疑。況依上開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診所地址位在高雄市○○○路○○○號(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到武廟市場買東西;嗣於肇事後仍沿武廟路由西往東,往鳳山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3頁)。其於肇事前既係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欲往武廟市場購物,行經武廟路與正言路口肇事後,又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朝鳳山方向離去,與上開診所地址所在七賢二路,方向恰為相反,難認其於肇事當時確有所辯緊急避難之情狀,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況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問:你撞到何君敏後,是否未將她送醫,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了?)是。」、「(問:你撞到人後為何要跑?)我承認我不可以走。」、「(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當時何君敏沒有說伊可以離開,伊離開時也沒有留任何資料給何君敏,伊知道撞到人不可以走,如果何君敏沒有當場記下車號,就找不到伊,無從請求財產及身體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6、43頁)。足見被告明知肇事後應留在現場,不得逕自離去,亦明知肇事後未將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即逕自離去,將使被害人無處求償,仍於被害人告以受有擦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復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顯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所辯其無逃逸之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何君敏有無受傷,惟於被害人告知受有擦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提昇被害人因未得即時救護以致傷勢擴大之風險,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事後雖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原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並表明願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8頁),詎於事後提出答辯狀,指摘被害人及其家人為貪求金錢,誣指其肇事逃逸云云(見偵卷第17頁),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可能係因伊開賓士車,要向伊要錢,才指證伊肇事逃逸;警察可能要績效,才會移送 伊云云 (見偵卷第23頁),犯罪後態度實屬欠佳,本應予以重懲;惟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