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一)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後案並不以故意犯為限,惟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則後案限於故意犯始有累犯適用,然被告本件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度、罰金刑加重,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罰金刑減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為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郵局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9月5日通緝,迄99年5月5日始為警緝捕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8(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處中油加油站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嗣「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已積欠電話費1萬5000餘元未繳,須立即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集中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須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再提供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供作更改記錄及設定保護措施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再將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轉帳密碼後,隨即透過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將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500元、17萬8057元、14萬285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南營密字第0951200887號函附之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收購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出售自己帳戶,顯見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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