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誼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誼潔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曾出言「操雞巴」,惟細觀勘驗內容,足見案發當時除告訴人 李淑華 外,尚有員警 陳俊維許秝景張燦麟張文 婷等人在場,且依證人陳俊維於偵查中證述:雙方在2樓陽台加起來約有10人,有我及另一位同事、 張世昌 、被告、張燦麟、告訴人、張世昌的爸爸、哥哥、張燦麟的姊姊(即 張文婷 )及姊夫、爸爸等語,足見在場女性除告訴人外,尚有張文婷,原判決認定在場女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應無其他,與事實相悖,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操雞巴」一語具有指稱女性下體很臭之意涵,卻未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操雞巴」所指意涵有無認識詳加調查,復未說明理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顯屬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判決另以員警陳俊維之證述,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然證人陳俊維與告訴人之子張燦麟早已熟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所函調之派出所錄影光碟內容可稽,由該光碟內容觀之,張燦麟不斷於派出所進出,且不時與陳俊維交談,氣氛融洽,已超越一般報案人民與警方之互動,顯見雙方交情匪淺,故證人陳俊維所述,有偏袒告訴人之嫌,應無可採。又被告係於自家住宅門口出言「操雞巴」,該處既為私人住宅,平日除被告一家外,根本無人出入,縱員警於案發當日攜同告訴人等人前往該處,亦難認已處於公然之情狀,原判決謂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告訴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員警陳俊維、 李秝景 獲報前往告訴人2樓住宅大門外,經被
告之配偶張世昌開啟大門並與被告一同現身於門口,張世昌即向員警表示「我現在提告」、「恐嚇人」等語,被告則不斷向屋外之人叫囂「照什麼?怎麼樣啦?你照阿,恁爸美啦」(臺語)等語,告訴人於此同時持手電筒朝被告上下揮舞、照射,而後一女子叫罵「 瘋查某 」(臺語),被告則回應「操雞巴咧」(臺語),其間歷時未及30秒鐘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陳俊維攝錄之影片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俊維、告訴人證述在卷,而由原審勘驗前揭影片內容結果,既未見張文婷之身影,則證人張文婷證稱:當時警察先上去2樓看一下,再下來,然後第二次上去,第二次上去時只有告訴人跟著警察一起上去,我是警察第二次上去按被告家門鈴之後,隔約
1、2分鐘之後才上去,我沒看到前面的對談,沒聽到被告罵「操雞巴」,我上去時,看見警察與告訴人在門口,因為我們站比較遠,不知道前面他們的事情,我只有聽到聲音很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122頁),自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判決認定案發初始僅有告訴人與員警陳俊維一同至被告2樓住處門口,張文婷則係於1、2分鐘後始到場,其於被告辱罵「操雞巴」一語時並未在場,被告辱罵「操雞巴」一語時,在場之女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應無其他人等情,並無不合。至證人陳俊維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問:當時在場有多少人?)雙方在2樓陽台加起來約有10個人,該建築物比較特殊,是一樓上去後還有一個陽台,陽台旁邊有走道是在走道發生的,現場有我、張世昌、謝誼潔、張燦麟、李淑華、還有我的令一位同事、張世昌的爸爸、哥哥、張燦麟的姊姊跟姊夫、爸爸。」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人馬除於一開始即發生前述口角爭執外,嗣後又另爆發肢體拉扯衝突,此亦據原審勘驗陳俊維攝錄之影片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當時』在場有多少人」此一問題訊問證人陳俊維,而未就兩案發生之時(即「被告出言辱罵時」與「雙方人馬發生拉扯時」)在場者各有何人,分別訊問明白,實難排除證人陳俊維於應答時籠統將案發期間曾經在場之人全向檢察官陳述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證人陳俊維於偵查中就該不明確之問題所為之證述,遽認張文婷於被告出言辱罵「操雞巴」一語時確有在場,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陳俊維此部分證言,遽謂張文婷亦係於被告出言辱罵時在場之女性之一云云,並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自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又謂:證人陳俊維與告訴人之子張燦麟早已熟識,
交情匪淺,故證人陳俊維所述有偏袒告訴人之嫌云云。然證人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操雞巴」一語外,亦證稱其當時未見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亦未注意告訴人當日衣著有遭拉扯而不整齊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
47、49、52頁),足見其證言並非全然有利於告訴人,難認有偏袒告訴人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陳俊維與告訴人之子熟識為由,質疑證人陳俊維所述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㈢至上訴意旨謂被告係於自家住宅門口出言「操雞巴」,該處
既為私人住宅,平日除被告一家外,根本無人出入,難認已處於公然之情狀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係在其住處門口出言辱罵站在其住處門外之告訴人,而其住處係位於建築物之2樓,該建築物之1樓則為告訴人所居住,由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68頁),2樓住宅門前之通道,顯係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建築物之不特定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空間,而為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處,此觀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俊維、李秝景、乃至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及其家屬於案發當日均得經由該通道陸續前往被告2樓住宅門前等情即明,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且雙方爭執時,除被告、告訴人之外,尚有警員陳俊維、李秝景及被告之配偶等人在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當時有多數人在場,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謂案發地點為私人住宅,平日除被告一家外,根本無人出入,難認處於公然之情狀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操雞巴」一詞,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抽
象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既自承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7頁),於案發時又係逾35歲之成年人,對於「操雞巴」一語之意涵,自難諉稱不知,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口出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言詞,主觀上應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對於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詳參原判決第3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或辯稱:罵髒話是因為
告訴人之女張文婷罵我「臭女人」,我才回嘴罵張文婷云云,或辯稱:我只是因為有人罵我「臭女人」,我才回應,不是針對任何人云云,均不足採,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抓傷之時點,究係在被告表示遭告訴人之子張燦麟攻擊、拉扯頭髮之前或之後,在偵查中與審理時證述不一致,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近60歲,年事已高,且距案發時已過半年,依據當時在場員警陳俊維所拍攝之影片,雙方人數眾多,衝突不斷,且場面混亂,本難苛責告訴人仍可清楚記憶事發經過之先後順序及細節,況告訴人對於傷勢係在案發地點2樓查看窗戶遭噴漆情形時遭被告徒手抓傷所致等基本事實,歷次陳述均無變異,原判決以告訴人就遭抓傷時點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告訴人所述全不可採,顯有不當。又證人筆錄之製作,本可能因證人僅陳述重點,或紀錄人僅記載摘要,導致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就細節之記載略有不同,本難僅以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筆錄,就較無重要性之細節並未記載,於審判時始為此陳述,即認告訴人或證人陳述不一而不可採。原判決未慮及此,竟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文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傷害後當下無反應,嗣於告訴人在審理時證稱遭傷害當下有說「幹嘛」後,始於審理中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講「幹嘛」等語,而認證人張文婷有刻意配合告訴人陳述之嫌,實有欠妥。另陳俊維所拍攝之影片內容,核與告訴人、證人張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採,且被告於表示遭張燦麟攻擊後,僅有於一開始操作手機翻找影片,之後仍有將手機放下、伸手指向張燦麟,自亦難認被告全無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在場處理員警並非衝突發生當事人,本難隨時隨地注意所有人之間所發生之衝突。此外,證人 張世宏 於審理時除為「於案發當日均站在所有人之後,對於所有人之動態均有看到」等有如錄影機之不合理證述外,亦證稱可確定張燦麟與張世昌發生衝突起至結束,告訴人均無往張燦麟與張世昌發生衝突之地點過來,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擦身而過等語,顯與前開影片內容不符,證人張世宏所述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陳俊維係以掛於胸前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會隨陳俊維所面對之角度不同,而拍攝不同之影像,自不能以錄影畫面未攝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畫面,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事證,認被告遭張燦麟攻擊前後,均手持手機錄影蒐證,難認有可能另對告訴人攻擊,且告訴人、證人張文婷證述,與證人陳俊維、許秝景、張世宏、 張明祥 證述迥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然忽視前開影片內容所示客觀情狀,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抓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文婷證述在卷,告訴人雖未於遭抓傷時立即反應,但於員警陳俊維查看窗戶狀況後、再次返回告訴人住處時,即向陳俊維反應遭被告弄傷,並前往驗傷檢出受有前胸擦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證人陳俊維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15×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對於告訴人、證人張文婷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告訴人所述情節有何不一之處、證人張文婷之證述有刻意配合告訴人陳述、偏頗之虞、其等所述如何與當時同在現場之員警及其他人之見聞迥異等旨(詳參原判決第6至9頁),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誼潔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翁詩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誼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誼潔為李淑華配偶姪子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1樓。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因上址1樓連結2樓處之住處窗戶遭人噴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前往謝誼潔所住上址2樓時,李淑華即跟隨員警上樓,並於謝誼潔住處門外持手電筒照射站立於門內之謝誼潔,詎謝誼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操雞巴」之侮辱性言詞辱罵李淑華,足以貶低李淑華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住處窗戶遭人噴漆之事,而與告訴人李淑華起爭執,嗣並以台語辱罵:「操雞巴」之不雅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之子 張璨麟 踹門,導致伊先生的手被門夾到,伊係一時生氣罵出來,沒有針對任何人,當時告訴人站立於其子張璨麟及警察之後,並持手電筒一直照伊,距離伊尚有十幾步之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9、17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2名員警、告訴人之子女張璨麟、張文婷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係針對何人,況且被告係因凌晨熟睡之際,突遭員警敲門,並遭人以強光照射臉部,身心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方脫口而出,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住處窗戶遭人噴漆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並以台語辱罵「操雞巴」之不雅言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俊維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為真實。
2.次查,依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乃係不斷以台語向門外之人叫囂「照什麼?怎麼樣啦?你照阿,恁爸美啦」等語,畫面右側同時出現一隻手臂持手電筒對被告上下揮舞、照射之情形,嗣並出現女子以台語叫罵「瘋查某」之聲音,被告方始以台語回應「操雞巴」之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持手電筒照射被告之人乃係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為該持手電筒照射之人(本院卷第65頁),準此,已足認被告當時所言「照什麼?」等語,乃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對話,顯見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始終均為告訴人,則被告隨後以台語表示「操雞巴」之語,自亦足推認係對告訴人所為。
3.復以,員警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甚為接近,其2人間有起言語衝突,當時告訴人一直持手電筒照射被告,被告回應「照什麼」之後,並對照射其之人即告訴人罵了一句「操雞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益足見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而辱罵「操雞巴」之語。
4.況且,案發當時,僅告訴人與員警陳俊維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口,告訴人之女張文婷則係於1、2分鐘後方始至上址
2樓,且張文婷至現場後,乃站立在較遠之處,其於被告辱罵「操雞巴」之語時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22頁),從而當時在場之女性,除了被告及告訴人外,應無其他人,而「操雞巴」(即「臭膣屄」)一語具有指稱女性下體很臭之意涵,是被告當時所為「操雞巴」一語,自更堪認係針對在場之女性即告訴人所為甚明。
5.據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操雞巴」辱罵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操雞巴」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詎被告竟在上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藉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且其行為客觀上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上開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姪子之配偶,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卷【下稱偵卷】第7、22至23頁),是其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復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僅為分住同一處所上、下樓之鄰居關係,生活關係緊密、活動範圍有相當之重疊,難免因細故而產生摩擦、齟齬,其2人間並有上開親戚關係,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處理糾紛,反而不能控制情緒衝動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此並未有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本件案發經過乃肇因於告訴人先不斷以手電筒照射被告所致,參以被告於深夜時段、在場人數非眾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生貶損之程度應尚屬非鉅,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前揭戶籍資料可佐),自述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每月約新臺幣3萬5千元之薪資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15×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張文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
5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距離告訴人很遠,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伊從頭到尾均係手持手機在拍攝、蒐證,當日係張璨麟先至伊身後毆打伊,後來警察來看伊之傷勢的時候,張璨麟又打伊之先生,伊並未動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當日係張璨麟先走到被告之身後攻擊被告,經警方制止後,張璨麟始停手,惟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肢體接觸,且被告遭張璨麟攻擊後,在場之員警即前往關注被告之傷勢,被告更不可能有與告訴人接觸之可能,再者,員警陳俊維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亦未曾表示有遭傷害之情,足徵被告根本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且倘若被告曾徒手抓傷告訴人,何以告訴人當時竟會衣著整齊、毫無反應,直至1小時後方稱要提起傷害告訴,此顯與一般人遭攻擊後之反應迥異而悖於常情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其胸腹部處經診斷受有15×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因遭被告徒手抓傷所致,就此,茲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伊所受上揭傷勢係於上址2樓查看窗戶遭噴漆情形時,遭被告徒手抓傷所致,然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抓傷之經過,於偵訊時先係陳稱:當日查看窗戶時,被告突然大叫說張璨麟抓其頭髮,當時伊站在被告前面,被告在伊轉向後時即抓伊胸口,之後伊有看到張世昌把張璨麟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在抓伊之後,遭別人打時,才以台語說「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抓傷之時點,究竟係在被告表示遭張璨麟攻擊、拉扯頭髮之前或之後,告訴人所述情節顯有不一,則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張文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日查看窗戶時,有聽到被告喊有人打她、說伊之弟弟張璨麟拉她頭髮,被告的先生等人隨即圍到被告身旁,不久伊之母親即告訴人轉身時,伊就看到被告抓伊母親一下,過沒多久,被告之先生張世昌即抓住伊之弟弟的領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並證稱:被告說有人打她之後,大家有過來看,後被告稱她有錄影,並開始弄錄影之後,大家就走到比較旁邊,過1、2分鐘後,伊之母親即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證人張文婷既為告訴人之女,則其所為證述本恐因配合告訴人所述而有不實之虞,參之其於偵訊時乃證稱:被告用手揮告訴人時,告訴人當下沒有反應,是事後回到家才發現胸口有抓痕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抓一下之後,有跟被告說「幹嘛」等語後(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張文婷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聽到告訴人講「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足見證人張文婷之證述有刻意配合告訴人所述之嫌。況且,員警於案發之日據報到場處理,乃係因證人張文婷認上址窗戶係遭被告噴漆而報警之故,此亦據證人張文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張文婷間因上開窗戶噴漆之事而已有嫌隙,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更有偏頗之虞,從而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三)再者,依前揭員警陳俊維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員警至上址2樓查看窗戶遭噴漆之情形不久,即出現被告以台語大聲喊叫「打三小」之聲音,其後員警陳俊維隨即前往被告所處位置,被告即向員警陳俊維表示張璨麟扯其頭髮,嗣後張璨麟並走向張世昌而與張世昌發生短暫拉扯衝突,其經過時間不到1分鐘,過程中並可見被告操作手機欲檢視、出示其所拍攝遭攻擊之畫面,然上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從被告操作手機之情節觀之,已足推認被告疑遭張璨麟攻擊而以台語大聲喊叫「打三小」之前,應係持手機在錄影、蒐證,故於員警陳俊維前往其所在位置時,乃操作手機以檢視、出示其所拍攝之內容。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世昌之兄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當天遭張璨麟打之前,一直在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即被告之公公張明祥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張璨麟拉扯被告之頭髮、後來還打伊兒子,當時被告均在錄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86號卷第4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均相符,是更足認被告疑遭張璨麟攻擊而以台語大聲喊叫「打三小」之前,確係持手機在錄影、蒐證。準此,被告於疑遭張璨麟攻擊之前、後,既均在操作手機以錄影、檢視所拍攝之內容,衡情本難認被告於此不足1分鐘之時間內,有可能同時另對告訴人施以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所指: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於被告大喊「打三小」之前、後,遭被告抓傷所致乙節,及證人張文婷證述:告訴人係於被告喊有人打她、開始弄錄影之後,至張世昌與張璨麟發生拉扯衝突之前,遭被告抓傷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四)復以,依前揭現場錄影內容所示,被告以台語大喊「打三小」後,至張璨麟走向張世昌而與張世昌發生拉扯衝突前,此不足1分鐘之時間,除員警陳俊維在場外,畫面中亦可見另一名員警許秝景在場,則被告於此過程中若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衡諸常情,上開員警或在場之其他人理應得以注意即此,然員警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乃證稱:
伊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亦未注意到告訴人當日衣著有遭拉扯而不整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員警許秝景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之胸口、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證人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明祥於另案審理時復均證稱:被告當日與告訴人並無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86號卷第43頁)。準此,告訴人前揭指述及證人張文婷上開證述,既與當時同樣在場之員警及其他人之見聞迥異,此顯與常情有悖,益足徵其2人所述是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而難予採信。
二、綜核上情,本件雖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前揭傷勢,然告訴人指稱其傷勢係遭被告抓傷乙節及證人張文婷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則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文婷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其等前開所述,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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