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楊軼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軼雯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蔡秉宏 之學生證(含註冊章)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第1至10項之資料或證明,該裁定已於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僅提出聲請人之配偶 蔡元聖 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蔡秉宏、 蔡秉蓉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每月支出(含水、電、天然氣、房屋租金、勞健保費、伙食費、扶養費)之各類單據,惟就該補正裁定第10項「聲請人提出所稱協商之相關書面資料。又聲請人既主張『台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3萬多元,然因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故僅繳納3至4期旋為毀諾』,則聲請人理應說明自己與金融機構(即所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前、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何劇烈變化?何以甫與台新成立協商,旋於繳付3至4期以後,產生遽變致毀諾未償?」聲請人既未提供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相關協商書面文件到院,及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本院實無從審酌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之補正既未完備,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繳之所有資料、單據及郵費,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檢還聲請人,聲請人若認仍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備齊相關協商書面文件及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收入與支出情形,再具狀聲請更生,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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