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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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反訴原告 張宏 之反訴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所稱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而其表明方法,因權利或法律關係不同而異,訴訟標的如為債權者,應表明其主體、給付種類、數量、範圍及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則應明確記載所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金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以「民事:急請取消7/27宣判再辯並提反訴陳報輔佐人與請准閱卷狀」提起本件反訴,然未於上開書狀中記載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審判之範圍。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載有訴之聲明、所主張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書狀,暨請自行依法繳納所本件反訴所主張金額之裁判費,且上開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於反訴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今,猶不補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提起反訴,除需具備一定要件外,尚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亦即通常訴訟程序之被告提起反訴,其提起反訴之時間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本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5年7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反訴,已有未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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