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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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08年7月3日21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402號前,欲暫時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該自小客車併排停在該處機、慢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告訴人 吳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時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該輛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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