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謝昕潔
謝明展 謝秉勳 謝諒妍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議慶
陳秋書 聲請人 何姵涔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明珅
謝昕潔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昕潔、謝明展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謝秉勳、謝諒妍、何姵涔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謝水順 之長女、次男、孫子女,謝水順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謝水順(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於109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謝昕潔、謝明展分別為被繼承人謝水順之長女、次男,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謝昕潔、謝明展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謝秉勳、謝諒妍、何姵涔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謝水順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謝昕潔、謝明展外,尚有被繼承人謝水順之長子謝議慶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水順之其他子女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謝秉勳、謝諒妍、何姵涔(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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