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詹輝雄
詹輝勝 林 詹鳳珠 詹梅汾 詹美麗 羅允宏 羅允沅 林 碧山 林富山 林秀山 林俊山 駱林 燋煐 張木火 張益金 張愛珠 張美恩 羅運金 張金丹 (即 詹豐順 之承受訴訟人) 詹清標 (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榮 (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羅詹完 (兼詹豐順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濤 廖崑仲 廖福來 廖福年 廖福全 廖述珍洪 廖碧玉 賴廖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林益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洪蕙茹 律師被告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匡格非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張世仁 受告知訴訟臺中市政府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詩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
1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民國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及89年電子化作業均登載所有權人係「 詹薯 」,現已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辦畢繼承登記。惟被告既未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支付任何代價,自42年即無權占用迄今,而原告等人已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42年至100年間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然被告以查無資料為由拒絕。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及賠償造成原告等人不能為從來土地利用之損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5,900元,及自102年回溯至85年止,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金,計算方式如下:
⒈市場比較法:
臺中地區租賃水準:農地1台坪月租金60元,建地月租金80元,系爭土地面積471.61平方公尺,約142台坪,本件自86年(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請徵收及賠償補償費起時效中斷)至起訴日期102年4月3日,期間共16年4個月(196個月),賠償金應為1,669,920元(142台坪×60元/台坪×196=1,669,920)。
⒉收益還原法(收益=地價×還原利率):
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18,992元/平方公尺×471.61平方公尺=8,956,817元,還原利率為一般定存利率1.38%計算,則系爭土地1年之收益為8,956,817元×1.38%=123,604元,賠償金應為2,018,453元(123,604元/年×16.33年=2,018,453元)。
⒊原告就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金僅請求99萬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於45年間使用 翁子 國校南田分校(被告之前身)奉准
撥用之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足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所有者始有撥用可言,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為私人所有,何來撥用之謂,其撥用為違法行政處分下之繼續違法,是故國家無權撥用仍逕為撥用,尚不得據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私有土地的徵收」及「公有土地的撥用」源自於政府機關事業需要土地而因應辦理。
所謂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根據事業需要的土地範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而執行單位則由地政局(地用科)負責;所謂公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用途,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經洽商原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法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供其使用。職此以觀,政府為推動各項市政建設需用其他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或其他府外機關為公共建設或公務需用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時,均係由用地機關製作撥用計畫書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準此,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土地予被告之可能。
㈡被告以相關公文書之往返作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乙節,依
被告所檢附之公文書觀之,被告之前身係申請撥用豐原鎮公有土地,況且被告之前身如何支付豐原鎮公所已補償撥用範圍內土地代價之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在撥用範圍內仍未提出具體證明,是以系爭土地非撥用客體即系爭土地根本不在撥用之列。另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5點之規定,國有土地得撥用行政機關,又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惟本件申請撥用機關即被告並未恰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足證並未辦理撥用程序。次者,台中縣○○○○地00000000號函中並未表示地號,尚難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退步言,縱使該函所稱土地為系爭土地,然該函文記載:「土地銀行一再致函催該地應繳地價,去後迄今未准該公所前來繳清......並轉達如有困難,將具體事實函覆本行以便彙報上峰核辦後,迄今尚未繳清地價,茲以政府征收放領地未決案件,奉令即清理結案,不得久懸,為特再函請貴府催促即刻繳清未繳地價到府。
」,又豐原區公所於59年8月11日以豐鎮00000000號函向鈞院表示:南坑段165之1地號土地原為詹薯所有,但因由被告占用,故欠繳之田賦應由被告繳納,並轉達應撤銷稅捐機關之強制執行聲請。綜上足證,被告早於45年即遭被告占用,被告不僅未繳納地價稅,訴外人 詹炎 更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試問:如係國有土地亦或已合法撥用,為何訴外人詹炎會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益證土地所有權確為訴外人詹炎無誤,更顯50年代行政機關之跋扈行逕,於早期法治不彰、民不敢與官鬥之氛圍下,訴外人詹炎遭被告非法占有而無法救濟,遂有台中縣政府於函文中表示茲以政府征收放領地未決案件,奉令即清理結案,不得久懸之窘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前身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45年使用翁
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之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占用系爭土地核准設校,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⒈被告依法設校,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文書,因年代久
遠及公文保存年限之規定,多已無從查考,惟⑴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始登記簿,系爭土地原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耕地,42年7月31日由政府向地主 林九牧 徵收後,放領移轉予訴外人詹薯所有。⑵依臺中縣政府52年12月11日府生地用字第84036號函(即臺中縣政府行文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公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經飭據豐原鎮公所
(52).12.3豐鎮財字第118370號呈:「本所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為興建翁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撥用放領公地嗣為經費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使用迄今前奉鈞府(51).11.6府生地用字第71557號令略以『台中一中借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土地一案頃奉台灣省政府(51).10.24府民地丁字第13940號令以『本案土地為願(應為顧」之誤植)及事實可由台中一中申請撥用又豐原鎮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可由豐原鎮公所逕向台中一中請求償還』到府』到所本所即將有關憑證抄件以52.1.18豐鎮財字第1002號函請台中一中墊還前付款項三八二、四四六、○一元是以未繳地價應由台中一中負擔繳清」等語。⑶依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52年2月8日(52)事字第83號行文台灣省教育廳之公函說明記載:「三、查豐原鎮公所撥用該項用地已付三八二、四四六、○一元未繳部分計谷二六、一九二公斤又甘藷一九三公斤按每公斤○.四○元折價計折合代金一○、五五四元以上已付代付兩項共計三九三、○○○.○一元。四、上項款項甚大本校經費內無法容納謹將該所所付經費憑證抄壹冊明細表壹份農戶轉發地價收據聯二○張一併呈請鈞府如數核發以便分別償還豐原鎮公所及撥付農戶待付部分。」及臺中縣豐原鎮公所52.2.15豐鎮財字第1929號函向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催繳地價之公文觀之,被告使用之校地係早期放領予農民之耕地,嗣變更為學校用地使用,豐原鎮公所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4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是放領土地既已充作學校用地使用,承領人無法再從事耕作,自無可期待承領人依前開規定繳清地價,故所餘未繳地價由台中一中負責繳納。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校地似已發給農戶土地補償費,而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至系爭土地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似囿於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因當時台中一中經費短絀未能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然(按經向當時代收承領地價之土地銀行查詢系爭土地亦無法得到確切繳清地價之證明)。是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389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126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占用土地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仍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上開公文書之記載應足推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⒉退步言,縱然以上公文書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已依法核發
補償費,而取得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否認之),然依豐原鎮公所59年7月29日豐鎮民字第14183號函意旨之記載:「據鎮民 詹炎生 來所陳述:『為原所有,亡父詹薯名「儀」(應為「義」之誤植)上南坑段165-1號土地,面積○‧○四八六甲遠於民國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最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因,經查該筆土地,現由貴校使用,欠繳賦稅為五十七年上下期田賦實物折算現款約在三○○元,應請貴校繳納。」等語,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校地使用,為原告之先人即詹薯等人所同意,否則衡情豈會容任學校長期占用而未主張權利,甚至要求政府處理田賦強制執行事宜。
⒊系爭土地係作為被告「督導辦公室」之使用基地(臺中縣
政府79建管使字第1943號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足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詹薯並未繳清地價,雖仍為土地名義上之登
記人,惟實質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非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之主體,原告等人自詹薯繼受系爭土地,自亦非系爭土地權益歸屬之主體,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⒈依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20、22、30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可知,公地放領並非一經承領即取得完全所有權,政府仍有收回處分土地之權。系爭土地固於42年7月放領移轉予詹薯,惟嗣經被告之前身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作為校地使用,自斯時起已非放領之耕地,此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為放領前之徵收機關所有,始符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目的,則系爭土地既非詹薯所有,原告等人自無由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由詹薯於42年承領後,應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
以實物或實物土地債券繳納地價,惟系爭土地既已做為被告校地使用,詹薯已無法再為耕作,且依臺中縣豐原鎮公所以59年7月29日豐鎮民字第14183號函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田賦已非詹薯之子詹炎所繳納,更遑論已依法繳清10年之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承領人詹薯並未繳清地價足堪認定,故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承領人既未依法繳清地價,承領人
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取得土地權利,原告無由繼承系爭土地。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中「權益歸屬說」之判斷標準,原告並非不當得利之權利人,即縱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否認之),因原告等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59年8月11日豐鎮00000000號函文意
旨:系爭土地自45年即由被告學校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自此田賦亦由土地管理使用單位即被告繳納。次者,被告以59年8月3日省豐高事字第0899號函文豐原鎮公所:「該土地係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所佔用尚未移交本校,現由本校管理使用,欠繳稅賦自可照繳。.........請將該項土地變更為教育用地,以便辦理免賦。」。又依台灣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59年9月1日59.9.1中縣稅峙二字第38420號函覆被告之說明
二:「查貴校管理使用之上南坑段165之1號土地,欠繳57年上、下期、58年上、下期田賦實物准予更訂繳納日期......等語」。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領人,倘詹薯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田賦理應由其繳納,惟詹炎去函自承:上南坑段165-1號土地,面積○‧○四八六甲遠於四十五年即由貴所使用為學校用地,最近因欠繳田賦,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請設法解決等語。準此,足推認系爭土地做為學校用地為原告之先人詹薯、詹炎生等人所是認同意。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作為學校操場使用,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曾表示反對,應得類推適用關於公用地役權之規定,取得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及民法第851、769、772條規定,被告學校係為實施教育之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校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自45年設校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60年,應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學校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以增進學校設施之便宜利用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作為學校之操場,處於開放空間之狀態,供不特定人通行、活動或一般民眾健身運動使用,似得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相關規定,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用地役關係存續中,基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據以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亦嫌過高: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縱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據以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且時效為5年。又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並非基於營利目的,依當地工商繁榮程度,計算租金之年息應不逾5%為合理,原告以所謂市場比較法或收益還原法,主張16年之租金,容有錯誤。
㈥關於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14,005,900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720號、93年度判字1013號判決意旨,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縱未辦理移轉登記,仍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步言,依司法實務見解,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權利,是縱然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但有其他使用權源(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薯同意使用),原告因無請求被告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
南坑段1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取得,再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詹薯取得,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又被告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之前身即台灣省台中一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於4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責任,並受
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前身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翁子分部,45年使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系爭土地建校,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占用系爭土地核准設校,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經查:
⑴卷附臺中縣政府52年12月11日府生地用字第84036號函(即
臺中縣政府行文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公文)說明二之記載:本案經飭據豐原鎮公所(52).12.3豐鎮財字第118370號呈:「本所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為興建翁子國校南田分校申請撥用放領公地嗣為經費一時無法籌足是以該地由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使用迄今前奉鈞府(51).11.6府生地用字第71557號令略以『台中一中借用翁子國校南田分校奉准撥用土地一案頃奉台灣省政府(51).10.24府民地丁字第13940號令以『本案土地為願(應為「顧」之誤植)及事實可由台中一中申請撥用又豐原鎮公所業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及按期繳納地價可由豐原鎮公所逕向台中一中請求償還』到府』到所本所即將有關憑證抄件以52.1.18豐鎮財字第1002號函請台中一中墊還前付款項三八二、四四
六、○一元是以未繳地價應由台中一中負擔繳清」等語。⑵卷附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52年2月8日(52)事字第83號行
文台灣省教育廳之公函說明記載:「三、查豐原鎮公所撥用該項用地已付三八二、四四六、○一元未繳部分計谷二
六、一九二公斤又甘藷一九三公斤按每公斤○.四○元折價計折合代金一○、五五四元以上已付代付兩項共計三九
三、○○○.○一元。四、上項款項甚大本校經費內無法容納謹將該所所付經費憑證抄壹冊明細表壹份農戶轉發地價收據聯二○張一併呈請鈞府如數核發以便分別償還豐原鎮公所及撥付農戶待付部分」等語。
⑶由上開函文及卷附臺中縣豐原鎮公所52.2.15豐鎮財字第
1929號函向台灣省立台中第一中學催繳地價之公文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係早期放領予農民之耕地,嗣經政府准予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申請撥用,豐原鎮公所已撥付使用農戶土地補償費。
⑷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
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系爭土地經政府撥付予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作校地使用,承領人無法再從事耕作,自無可能依前開規定繳清地價,依前開函文,應由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負責繳納。惟依卷附被告59.8.3省豐高中字第1899號行文豐原鎮公所之公函記載「二、該土地係省立台中一中翁子分部所佔用尚未移交本院,現由本校管理使用,欠繳賦稅自可照繳,惟繳納通知單未列本校台銜及應繳金額無法照支。三、為便於繳納及報銷起見請另開二份繳納通知單來校辦理支付,並請該項土地變更為教育用地,以便辦理免賦。」等語,亦知系爭土地於59年間由被告管理使用時,仍未繳清賦稅,亦未辦理免繳賦稅,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⑸惟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公用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可參)。亦即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經政府撥付予被告之前身台中一中使用,豐原鎮公所並已撥付補償費完畢,應屬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並無撥用土地予被告之可能云云,惟依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確經政府核准撥付予被告使用,雖然行政徵收程序並未完備,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徵收登記為國有,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已領取補償費完畢,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