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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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二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揚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揚閔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黃揚閔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黃揚閔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少年曾○宣(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取得聯繫,佯稱少年曾○宣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不慎而設定為分期扣款,必須傳真資料至往來銀行取消設定;其後即有自稱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之人,撥打電話向少年曾○宣佯稱須自行前往附近設有自動櫃員機之處所,依其指示操作並查詢餘額狀況。致少年曾○宣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依電話中之指示,操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進入黃揚閔所提供之前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許中 一取得聯繫,佯稱 許中一 先前透過「PChome」公司所購買之牛仔褲,因該公司出貨單記載有誤,恐將出現重複扣款之情形,需提供較常往來銀行資料以處理帳單事宜;其後又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另有自稱為第一銀行夜間值班主任之人,撥打電話向許中一佯稱業已收到「PChome」所傳真之帳單文件,惟須許中一配合至附近設有自動櫃員機之處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確認交易狀況。致許中一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及三十分許,依電話中之指示,操作高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僅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匯款),進入黃揚閔所提供之前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少年曾○宣、許中一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先將上開郵局帳號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黃揚閔前往臺中市○○路附近郵局臨櫃提款時,透過郵局人員查詢發現為警示帳戶,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曾○宣、許中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揚閔具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頁),為使其充分享有訴訟上之防禦權能,避免因不解訊問內容或程序而扭曲應答原意,爰依上開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宣、許中一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一0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且上開資料乃顯示詐騙款項確已匯入特定帳戶,其存在本身即係用以證明實施詐騙之人是否得款,應屬本案之物證。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一0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及異動書等物,均屬基於民事契約關係所訂立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四、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人員依其業務範圍,就特定門號之通話時間、秒數或基地臺位置等資料,所為之業務上規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揚閔對於上開帳戶原係由其本人申辦並交予他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應徵「安可平面模特兒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工作內容為駕車接送該公司旗下之模特兒及協助外拍,偶爾必須幫忙收取部分款項,對方就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利伊代收款項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公司方面則會憑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領出,伊信以為真,才會在臺中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將伊所申辦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但伊後來並未實際得到該平面模特兒公司之工作機會,伊也聯絡不上對方云云(詳參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觀卷附一0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函件,即可知悉被告所辯透過網路求職等情屬實,且被告如係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會在交付後隔四日即自行至警局報案;詐騙集團雖常藉由收購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但也不能排除透過詐騙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未滿二十歲,只有高中肄業之程度,於服役前亦僅有從事餐飲服務上之工作,難以認定其有完整成熟之社會經驗,被告在退伍後急於求職,未盡確認應徵工作事宜即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尚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業已預見詐騙集團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宣、許中一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三三至三五頁),並有被告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一份、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號卷第三十頁、第三
九、四十頁)。而由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中告訴人許中一係於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及三十分許,操作高雄銀行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顯係文書製作過程中錯漏誤繕所致,惟尚不影響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而被告既係應徵其所稱「安可平面模特兒公司」之工作,按理該公司應重視所欲僱用員工之談吐、外表或工作能力等客觀表現,至少應在其營業場所進行面試或洽談,一方面可使前來應徵工作之人了解該公司之運作情形及規模大小,另一方面亦得讓公司管理階層充分觀察該應徵者之行為表徵,以決定其是否適任或值得信賴;尤其被告自稱該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代收公司帳款後暫時存入之用,攸關公司營業收入是否可能遭到被告侵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更屬不可或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服役前曾於燒烤店工作,依據先前求職經驗,並不會直接在便利商店或火車站前直接洽談工作事宜,而全然不去瞭解將來工作之場所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一頁),益可徵明被告對於一般正常求職過程知之甚詳,當不致違背常情而在求職時率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易交予他人。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本案求職經過(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一頁),其面試地點竟在到站或候車民眾出入頻繁之臺中火車站前便利商店,洽談內容毫無隱私可言;甚且被告僅係先行交付帳戶資料,隨即搭車北上領取退伍令,其餘工作細節均未詳談,此一過程更與一般求職面試經驗迥然有別。倘若被告果真有意謀職,當時既未洽談工作細節,更遑論提及是否錄取或通過面試,被告豈有先行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又被告當時既急於北上領取退伍令,而其服役期間是否屆滿而無庸顧慮再受徵召入伍一事,對於刊登徵人求才之公司而言至關重要,是以被告應可向對方表明迨領取退伍令完畢後,再返回臺中充分瞭解該工作性質及細節,此時再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亦不致有何遲誤,何須分別二趟相約見面而徒增彼此勞費?準此以言,被告所辯基於求職目的在車站前便利商店先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已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果真受雇成為該公司員工並代為收受相關營業所得款項,該筆收入仍屬雇主所有,被告僅係暫時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已,則雇主理當要求被告儘速繳回此部分之經濟收入以取得支配掌握權能,或者指示被告直接將報酬存入雇主自己或公司之帳戶以利提領,根本無庸使用被告之帳戶存放該營利事業之交易所得。尤其被告與該名雇主既非親故,相互間之信賴基礎已甚為薄弱,被告所應徵者又屬載送人員、協助外拍或代收款項等低階工作,該名雇主縱有使用帳戶存放所營事業經濟收入之必要,亦應向其至親好友商借,而非要求與己並非熟識之被告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貿然承擔被告擅自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並侵吞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另被告於警詢時原係陳稱:「……因為公司要測試我會不會拿公司的錢,所以就叫我交付金融提款卡及金融提款卡密碼,以示忠誠……。」等語(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一0一00二二九八六號卷第四頁);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又改稱:「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初我要找工作時,對方要求我要提供帳戶,目的說是要匯入薪資。」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正面),均與其所辯稱之代為收取營業款項乙節齟齬不一,前後矛盾。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形觀察,尚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且被告前後所言亦非全然一致,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四)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模特兒公司之工作等緣故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該名雇主欲利用上開帳戶存放營業收入,且可由該名雇主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該名雇主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況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自承:「(問:你為何不去他們辦公室面試?)因為當天我要上臺北,他們隔天才要帶我到他們公司,但隔天他們電話就不接。」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足認被告至遲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隔日即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發現該名雇主並未依約與其聯繫,斯時被告理當獲悉求職過程有異,而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提款卡之使用,何以仍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郵局臨櫃提款?至於被告雖於郵局人員告知該帳號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自行前往警局查詢,然被告當時僅係為求確認該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而非積極防止或避免該帳戶為他人所用,自不能與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後隨即報警協尋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卻又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該帳戶資料係因受騙而交付他人等情屬實。
(五)再者,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分別透過「五一八人力銀行」、「一0四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管道,登錄成為會員而在線上求職,此有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八日五一八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一0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一0四(一0二)法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第四六至四九頁)。然被告當時有無謀職需求,與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究屬二事,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果因求職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有無充分證據資料足佐其說,方可建立二者間之實質關聯性,非可一概而論。換言之,被告如能提供其所瀏覽之報紙分類廣告或徵才訊息,從而依據其上登載之電話或網頁等聯絡方式,足以證明被告與提供工作機會之一方確實有所聯繫,或可據此而謂其係基於求職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即令前揭登載之求職訊息有誤或純屬虛構,亦非急於謀職之被告所能預見,而無從歸責於被告;惟倘若被告所撥打聯繫之電話號碼或網頁資料,根本無從證明與其所稱之徵才求職廣告有何關聯,則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係基於尋找工作之目的,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應徵工作之需求,而率將其一切不法作為均與求職目的相互連結,並據以否定其有何實施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先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對方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對方聲稱是在「五一八」人力廣告上看到伊所留下之資料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惟依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一0一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期間內,並無任何與其自稱之模特兒公司所用0000000000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可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直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又於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應該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徵才事宜,先前在偵查中所稱門號可能係記憶有誤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一頁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發現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提供作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送廣告促銷簡訊之用,此有該公司回覆本院函件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企業大量簡訊服務申請及異動書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由此觀之,被告所稱撥打聯繫求職並交付帳戶資料之聯絡電話,或根本在該段期間內與其並無通話紀錄,或為電信公司廣告促銷簡訊專用,均難認與謀職徵才一事有何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以致一時失察而交付前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六)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黃揚閔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少年曾○宣、許中一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又上開詐騙對象雖及於告訴人少年曾○宣,惟依前揭詐欺罪正犯所採電話詐騙模式觀察,犯罪人僅係透過電話與詐騙對象交談聯繫,光憑談話時之語氣或音調,未必已能得知或預見詐騙對象之實際年齡。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對於受騙民眾之年齡要件更無認知或預見可能,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少年曾○宣、許中一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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