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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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仁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淑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予宣告緩刑2年。
三、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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