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殷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15日、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064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復於98年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8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100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7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然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經書記官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因前案罰金未繳深怕遭通緝,故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