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興與 林冠婷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細故造成吳建興心生不滿,欲找林冠婷談判,而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 吳鳳科 技大學(以下簡稱為吳鳳科大)校園內之停車場,因林冠婷拒絕談判,吳建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拿取林冠婷手提包之強暴方式,徒手拉扯林冠婷手持之手提包,而導致林冠婷跌倒在地,妨害林冠婷自由活動之權利,嗣林冠婷起身後,又將手提包放在自己之機車之前腳踏板,然吳建興遂接續前接強制之犯意取走該手提包,妨害林冠婷使用手提包之權利,並稱:要拿回手提包就到吳鳳科大大門口外的便利商店談判等語。嗣林冠婷不甘受害,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吳建興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婷、證人 游雅竹 於警、偵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
三、按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所指之「強暴」應從廣義解釋,乃指對被害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係以被害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即對於物或第三人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間接暴力),亦屬之。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就此亦曾闡釋「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之要旨即明。查被告以拉扯被害人手提包導致被害人跌倒及取走被害人手提包,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由及使用自身手提包之權利,分屬直接及間接對被害人施強暴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二次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領取畢業證書)之智識程度、因被害人拒絕談判而施強暴之動機、未婚無子、現獨自居住、從事鋼構業,月收入5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以強取手提包之間接強暴方式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原諒被告及不提出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拘役4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