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對訴外人 楊文杰 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獲准,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且尚未終結,然原告實為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就上開本案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系爭建物一係原為訴外人 楊文隆 所有,並由楊文杰設立戶籍於該址,嗣楊文隆與訴外人 楊嘉薰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一讓與楊嘉薰,楊嘉薰再於10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一贈與原告,故原告係繼受楊嘉薰就系爭建物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以楊文杰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訴外人 林乾連 就系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該案中提出新分割方案,因原告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202451,於系爭642地號土地可受分配面積為81.42平方公尺,且原告在該案中積極取得分得系爭建物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原告若取得得系爭建物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一為無理由。
(三)原告前向土地共有人訴外人 林文逢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於106年9月7日購買林文逢就系爭642地號土地之持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二)。因此原告之持分增加為191808分之64985,合計面積為182.95平方公尺,大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A、B部分地上物總面積143平方公尺。且原告自就上開本案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一及二(基地坐落系爭642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對楊文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楊文杰拆除系爭建物一,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楊文杰敗訴,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楊文杰不服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陳楊文杰於10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一移轉予本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建物一移轉予原告之時點為本院101年訴字第1769號前案訴訟繫屬後,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爰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被告前就系爭建物二對林乾連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林乾連拆除系爭建物二,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被告勝訴,應將系爭建物一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林乾連不服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林乾連之繼承人即林文逢、 林文雄林東榮 等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訴字第819號判決林文逢等敗訴,林文逢等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 陳林文逢 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二移轉予本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然係爭建物二移轉予原告之時點為本院105年訴字第819號前案訴訟繫屬後,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本院爰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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