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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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2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黃秀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依債權人聲請狀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4,639元,已包含計算至民國104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其又重複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秀滿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5,4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39,150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