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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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爐水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83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479巷口兒童公園內,點燃報紙生火,引起周邊居民恐慌而向警方舉發,案經移送機關漢民派出所處置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焚燒報紙生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是為生火薰蚊子,且隨即撲滅未造成危險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可隨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公園內草木繁多,稍有不慎或疏失,即可能因零星火苗飄散致引發火災事故,而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縱使此次被移送人隨即撲滅而未造成實質危害,仍造成周邊居民及使用公園設施之民眾不安,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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