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3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先後在臺北市○○街某處空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三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0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淨重0‧八公克)等情,雖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第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淨重0‧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退卷第一六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