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64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甲○○之母 林梨花 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56號受理,並於同年9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15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林梨花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7樓,與聲請人二人同住,此觀林梨花所提出之聲請狀首頁(附於95年度繼字第1156號民事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首頁、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在卷足憑。又林梨花9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事,其上記載聲請人之收件地址即為上址,此有存證信函附於95年度繼字第1156號民事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與林梨花同居一處,足見聲請人至遲於同年7月29日即知悉其因林梨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再者,林梨花係於同年9月6日收受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晚於聲請人所主張知悉繼承日期(同年9月5日),聲請人亦不得以渠等係於確認林梨花拋棄繼承之後始確信其得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從而,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