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栢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與他人發生碰撞肇事自己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 林栢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栢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安宮,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區○○路○段○○○巷口,與 張伯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栢宏受有頭部受傷及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栢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栢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