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聲請人 何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79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後3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登報,有都會時報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7年7月3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10月3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遲至107年11月2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4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康鏵建設股│第一商業│107年6月25日│6,000,000元│EA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 詹宜臻 │分行││││├──┼─────┼────┼──────┼──────┼─────┤│002│康鏵建設股│第一商業│107年6月25日│5,100,000元│EA0000000│││份有限公司│銀行吉林││││││詹宜臻│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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