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陳玉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被告蔡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4補充「陳○比受傷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被告過失傷害罪,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儀婷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