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98號、104年度執全字第234、104年度司執字第2830及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