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
同)95年10月5日,被告並簽發以上開清償日為期之同額本
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清償期,被告僅清償60,000元,其餘
皆未清償,迄今尚積欠9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
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已清償部分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匯款
回條聯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已清償部分款項,業經原告
於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認此部份兩造已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