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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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仙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騎乘FHV-859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31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于忠福 徒步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走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于忠福倒地,因而受有頭皮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昭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于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