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佑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繳納罰金部分,曾兩次向法官請求予以可負擔之金額及期數,惟均遭駁回,而其始終無力繳納,又抗告人認其之犯行係事出有因,然其願受懲處,因此抗告人附上以茲證明之財務文件,請求法官能於法於情,給予抗告人有能力負擔之條件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次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06年5月11日遞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經檢察官批示准予分3期繳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31日時攜帶易科罰金分期第1期金額(至少40,000元)到署辦理,有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6號全卷、受刑人於106年5月11日提出之異議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士檢清執卯106執1846字第16994號函等可稽。
㈡抗告人於106年5月11日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之異議狀中,
載明其所得月收入不高,除有多筆信用貸款及卡債須繳納外,另須負擔家庭生活之開銷,無法一次完納罰金等語,檢察官始於該異議狀上批示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及併科之罰金,得分3期繳納。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本案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應已審酌上情,雖未給予抗告人分期繳納之最高期數;惟斟酌抗告人易科罰金金額經分3期繳納,其每月應分擔之金額並非甚鉅;而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本院認檢察官命抗告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其執行處分並無恣意擅斷而有裁量瑕疵或逾越,自難指為違法。原審同此見解,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始終無力繳納,請求給予抗告人有能力負擔之條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