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建成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飭回,該署檢察官復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於100年4月19日以命令沒入該保證金,惟聲明異議人於100年4月15日已因另案經緝獲到案並執行羈押,不得再謂逃匿而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人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保證金,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日以竹檢貴愛106聲他197字第5794號函覆已依法沒入保證金,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⒈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聲明異議人繳納現金後飭回,其後該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0年2月24日到庭接受偵訊,並敘明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業於100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其住所,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偵訊;檢察官復傳喚其於100年3月28日到庭接受偵訊,並敘明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業於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其住所,聲明異議人屆期仍未到庭應訊,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未於拘提期限即100年4月4日前拘獲;聲明異議人嗣於100年4月15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執行羈押,檢察官則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於100年4月19日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業於100年5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又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保證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日函覆已依法沒入保證金,不得請求發還,聲明異議人遂再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報到單、追保函文、送達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3日竹檢貴愛106聲他197字第5794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65頁、第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24頁、第130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7至18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6至18頁),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⒉查聲明異議人本件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狀紙,雖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前開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不當執行聲明異議,然其所據理由,均係主張檢察官前沒入保證金之命令違法,而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並非針對本院所為裁判諭知刑之內容,主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或方法有何不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其以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⒊又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5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檢察官之處分,惟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係於100年5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可參,聲明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法院表明不服該檢察官處分,有聲明異議狀其上之法院收文戳章可參,是其縱係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仍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分亦僅能予以程序駁回,不得就聲請意旨之主張為任何實體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檢察官明知抗告人於100年4月15日已因另案經緝獲到案並執行羈押,即無於100年4月19日以命令沒入該保證金之理。又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均未包括受刑人以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情形。抗告人不諳法律逾5日之法定期限,原審即以程序駁回,致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侵害。原審不審酌實體內容,致抗告人喪失救濟之機會,該程序不得謂為實質正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4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命令內容縱屬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至明。又檢察官既係依100年4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命令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亦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抗告人於遲誤5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上開命令之期間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