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 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志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2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其中附表編號23至36所示各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分別就得易刑之罪(即編號23至30部分)、不得易刑之罪(即編號31至36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之數確定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並以附表編號
23、24所示之罪應與前揭97年度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無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為由,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難謂適法。
二、再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2罪,其中犯施用毒品罪(含第一
、二級毒品)計18罪,餘34罪均係犯竊盜罪(含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僅編號37、38、41、52所示4罪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則均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最短者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不惟犯罪類型相同(施用毒品及竊盜),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故其各罪之宣告刑大多為低度刑。㈡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22、25至52所示共50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法院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論斷之依憑,始謂適法。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50罪刑,並未敘明其何以酌定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6年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受刑人其犯數罪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之刑度大多在9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如上述。原裁定前揭所定之執行刑,似未審酌上情,致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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