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0、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是承,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傷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徒手攻擊致傷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暴妨害自由離去部分)。又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就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並就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逕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手段施加傷害,
復於事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分毫,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4-115、117-118、121頁)。衡諸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實無輕縱之餘地,否則無異向社會傳達恣意犯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後,僅需口惠而不實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可獲得輕判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及其男友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傷害、強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7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之左側頭部及下巴等部位,致丙○○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乙○○見丙○○欲逃離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將已進入電梯之丙○○強行拉出,並在地上拖行,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丙○○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被告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含11樓電梯口、電梯內及1樓大廳)及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