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潘明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又悉遭相對人違法吸金,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訟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其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