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HARAKHUNBOONSONG(中文名:汶宋)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ARAKHUNBOONSONG(中文名:汶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ARAKHUNBOONSONG(中文名:汶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