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新清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債台高築,而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03年8月1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3年8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任職,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700元,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102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薪資之匯入帳戶)、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補助款之匯入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惟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所得共有504,180元,平均每月約為42,015元,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6,715元(計算式:42,015+4,700)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527元【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生活必要費用14,500元(臺北部分10,000元、臺南部分4,500元)、交通費3,000元】,並據其提出新北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就水電生活必要費用14,5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之消費支出約750,687元,於扣除奢侈之消費,如每年菸酒及檳榔消費支出8,647元、套裝旅遊消費15,369元,及扣除聲請人無須支出之費用,如因無使用個人通工具,而無須支出之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2,962元、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44,277元、汽機車保險費3,316元及教育消費支出36,718元後,新北市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約為639,398元,又新北市平均每戶之人數約為3.27人,是新北市平均每月之消費支出約為16,295元,而聲請人提出其於新北市及臺南之水電生活必要費用共為14,500元,尚低於102年度新北市每人之消費支出,堪可認未有浮報之情,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500元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共14,500元(含扶養費用4,500元、租金10,000元),並提出臺南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14頁、第35至39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扣除前開兒少生活扶助費用,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600元(計算式:5,500-1,900)。另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應扣除前開敬老津貼,即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11,000元(計算式:
14,500-3,500)。且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6頁),聲請人即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2,750元(計算式:11,000÷4)。綜上,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之長子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共為31,850元(計算式:25,500+3,600+2,750)。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6,7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850元後,餘額為14,865元,佐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8,843元,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且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