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34號異議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代理人 林信良
石雅孅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王春香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異議人已於103年4月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就分配表所載分配順序6之第2順位押權人之債權應分配金額更正為0,並非於分配期日後始對分配表聲明,詎原裁定認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後之103年11月11日始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由而駁回異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執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異議人所有,於100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復於101年7月23日信託移轉予債務人張王春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小段568、5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9、同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0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7日實行分配,因債權人 邱景煌 為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其未於拍定日1日前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僅以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列入分配,應納之執行費10萬1,440元,由案款逕扣入庫,異議人於同年4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邱景煌之債權,已經異議人全數清償完畢,該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由1,267萬9,957元減為0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異議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債權人邱景煌,且分配期日兩造及債權人土地銀行、債務人林信良、張王春香均未到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3年4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8742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㈡按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主張於102年4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3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8742號函通知異議人定於103年4月7日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經異議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該通知函說明欄載明「……。四、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時,應知悉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4月8日函提醒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時,仍載明「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雖該函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異議人,仍不因此更易起算時間。異議人遲至10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邱景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異議人主張於103年4月3日已合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即不足採。
㈢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後,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依前述,異議人雖於103年4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該次異議之聲明,嗣異議人再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邱景煌之債權,已經異議人全數清償完畢,該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由1,267萬9,957元減為0元,惟此次聲明異議時間已逾103年4月7日所定分配期日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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