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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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桂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權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6時許測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11毫克」後應補充記載「,回溯
其於當日5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計算式:0.11MG/L+0.05MG/L×1小時=0.16MG/L)」。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不治死亡。」後應補充記載「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權桂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綜合參考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
reen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MG/L間,另MargaretM.Stark於西元2020年編有同名教課書ClinicalForensicMedicine,Springer,4版,其中敘述多數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20mg/dL,而酒精依存患者則可能達到更高的代謝速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25555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自承於111年9月9日5時許駕駛汽車上路,並為警於同日6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以最有利被告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已可回溯其於當日5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16毫克(計算式:0.11MG/L+0.05MG/L×1小時=0.16MG/L)。至起訴書雖援引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並以「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然不僅全未檢附前開文獻資料,已難使本院憑採,且前開文獻回推計算之標準為「血液酒精代謝率」,並非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也難逕予採用計算,自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準,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酒後首次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
6毫克乙情,業如前述。固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屬於同法第185之3所定之情形,然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酒醉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8、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被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
上路,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 王寶娟 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可,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行經劃設有慢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且為肇事次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設法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吳權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桂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4分許,途經大港洋大排水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寶娟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王寶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王寶娟送醫救治,並測得吳權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王寶娟經送醫後於次日(10日)10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寶娟之女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權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速度也快,所以才會造成這次的車禍云云。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6張、現場照片27張1、吳權桂酒後(呼氣酒側值0.11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寶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4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王寶娟確係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被告於案發當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為每公升0.11毫克。2.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19分許,做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均無異常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陳約於111年9月9日5時許駕駛車輛出門,距其同日6時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時間約1小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7毫克(計算式如下:0.11+0.0628≒0.1728)。準此,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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