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刑之罪,與累犯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未合,故本件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足見法紀觀念薄弱,且使告訴人 梁峻瑋 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遭丟棄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
皮夾內只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等語(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與告訴人所稱19,000元不一致,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在路邊等語,有如前述,且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皮包1個2現金8,0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拾獲梁峻瑋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竟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1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梁峻瑋察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具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本件侵占遺失物所得皮包1個及現金8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因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將現金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為被告否認,然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攝得被告拾獲上開皮包之情形明確,前開皮包內財物之內容為何、現金多寡,則無從依前揭照片加以證明,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