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1531卷第17至2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甲○○母親 王美樺 之帳戶轉帳明細表、告訴人甲○○與暱稱「澳門葡京客服專線」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至27、
33、39、41至42頁,偵字1531卷第83、85至91、103、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31號),與起訴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併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故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未受填補,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尚有一名子女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供稱其與暱稱「吳小姐」之人約定,由「吳小姐」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為對價,租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遭轉匯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與詐欺手段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翰」帳號聯絡甲○○,向甲○○推薦投資網站「重慶時時彩」(網址:m.b5128.com)可以投資獲利,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澳門葡京客服專線」與甲○○接洽,使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母親王美樺帳戶內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ChenZhiQiang」帳號聯絡乙○○,嗣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於同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向乙○○佯稱其擔任香港六合彩系統管理經理,因父親心臟不好、需要開刀籌措醫療費用,因此所任職之公司副總提供其香港六合彩網站(http://www.16868.vip/)之開獎號碼下注,遊說乙○○下注並以「ChenZhiQiang」擔任乙○○之擔保人,嗣至同年月20日,向乙○○誆稱匯款出現問題而遭香港財務境管局扣押,需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當作紅利費用,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5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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