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蔡素蓮 相對人 詹賴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5月8日所為之102年度重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34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然查抗告人倘委請他人修復外牆僅須花費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有乙真室內設計防水測漏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可憑。然原審法院既明知鑑定費用過鉅,極可能逾越抗告人自行雇工修復所應支出金額,卻未向抗告人闡明,由抗告人得選擇以鑑定或逕行修復之方式解決訴訟。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
4月19日(101)省土技字第1587號函所敘明「按本會鑑定作業程序,請惠予撥付初勘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以利鑑定技師執行初勘作業……」,詎該公會竟分別開立4,000元及1,000元之統一發票,而未就此部分之費用一併開立請款收據,且二者開立之時間亦不相同,此舉顯有違乎常情,嗣101年4月26日土木技師公會復發函請求相對人支付鑑定費計115,000元,而上開費用同樣係分別開立92,000元及23,000元2張統一發票請款,而未一併開立收據,且開立日期又未一致,顯與事實有違。再者,土木技師公會所開立收據,僅記載鑑定費或鑑定收入,未說明鑑定之具體內容,故合理性誠屬可疑,況技師公會之技師僅至現場會勘會乙次,為何還須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
70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係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開立之發票及收據,以實支數計算等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合計121,000元,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洵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本件鑑定費用過高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不得於本程序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2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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