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慶賢前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9日、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94年度上訴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下稱第1、2罪);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罪);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及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罪);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
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罪),嗣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刑後與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4、5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7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慶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6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隔4、5個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223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粉,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00
00-000號、0000-000號)3紙。此外,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且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粉及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晶體,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5│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0.251公克、驗後淨重0.24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0.275公克、驗後淨重0.27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分裝勺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2│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3│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之友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