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東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5日往前回│105年11月24日│││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48號│字第4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02月2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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