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達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蔡啟芳 被告 廖順億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之請求,嗣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初開始將其所製作生產之簡易快拆式陶瓷複金屬路燈燈具部分交由原告販售,並提出該燈具之檢驗報告與相關專利供原告閱覽,向原告遊說該燈具前景甚佳,當時台灣地區、大陸地區與國外均未有如此先進科技之燈具,可以大量銷售搶佔燈具市場,原告深覺有利可圖,乃與被告約定其經營該燈具之台灣、國外市場,被告則經營該燈具之大陸地區市場,因此兩造於101年7月26日簽訂專利技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及賣斷依據被告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台灣製造可賣之全球性授權(大陸地區除外)予原告,授權及賣斷上開專利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被告應負責辦理燈具專利與檢測報告之過戶事宜。嗣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面額分別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MG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為MG0000000)之支票2張,並於簽約之日當場一併交付予被告,以取得上開燈具之專利及檢測報告,詎料被告收受支票兌現後,竟僅將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新型專利過戶予原告,至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專利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迄今均未依約過戶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願意代理原告重新申請檢測抗辯之,經兩造以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一同前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報告等相關文件。然於兩造約定燈具送驗當日,被告竟欲魚目混珠,拿別款新型燈具充作契約所載之燈具,嗣後又推拖卸責,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上開燈具之檢驗報告,被告此舉確有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至為灼然。
(二)系爭合約書於第4條約定「專利與檢測報告之過戶--甲方(被告)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原告)負擔…過戶前費用由甲方(被告)支付過戶後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而被告就專利權過戶一事,係分別於101年7月
31日、同年9月3日委請訴外人 朱世仁 專利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之過戶事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8月22日(101)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120864980號函、(101)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120864990號函、101年10月1日(101)智專一(一)15142字第10121045130號函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專利權過戶一事,其程序係事先向原告要求提供專利權讓與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及公司大小印章,填寫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委託專利師代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事宜。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定載明系爭燈具檢測報告之過戶一事,亦可比照專利權過戶程序,向原告要求提供檢測報告所需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代原告向檢測中心重新送測,並取得檢測報告。然被告捨此而不為,無故拖延系爭燈具檢測報告之過戶,縱經原告口頭電話催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均置之不理,顯屬違約之舉。嗣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契約,被告方稱願意代原告將系爭燈具送測,原告基於維持雙方商誼,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詎被告竟於履行和解條件期日,攜其他新的燈具至現場欲送測,不僅違反系爭契約書、亦違反調解筆錄內容,而遭原告拒絕。被告自101年起,迄今不斷藉故拖延將系爭燈具送測,縱使原告同意繳付檢測費用,卻拿一新的燈具要求送測,與常理不合,實啟人疑竇。
(三)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7年台上字第2
563號、101年台上字第74號、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上雙方合意買賣,若有—方違約所繳款項沒收外,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所繳款項十倍之違約金。」今被告一再延遲將上開燈具送測,致原告因未能取得燈具檢測報告,而無法憑藉燈具檢測報告投標,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核屬被告重大違約之情甚明,則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原為兩造合意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目的係為促使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故被告違約在先,嗣又違反和解條件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200萬元,與200萬元價款10倍即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末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2200萬元,惟因該筆訴訟費用價額過高,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250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500萬元,嗣後再補充聲明。
(五)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曾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燈具測試項目係「CNS118,節能法規」,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技檢組檢測費用為10萬元,倘若有第二件燈具,送測費用為6萬元,從而被告提議其將會送測另一件燈具,如與系爭燈具一同聲請送測,可攤平檢測費用,雙方各負擔燈具檢測費用為8萬元,此有104年11月18日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兩造自始就系爭燈具即有以「CNS9118,節能法規」送測之意,而非單只送測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性測試報告。
(六)原告曾委託訴外人 徐文政 於105年12月28日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技檢組去電詢問系爭燈具檢測之檢驗標準為何?承辦人員 黃昱仁 答道:係目前國家標準。徐文政又向黃昱仁問:是否有CNS9118之97年版之報價單?黃昱仁答道:已經沒有在用97年版了,申請檢測無實益。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確實合意以CNS9118之99年版作為檢測標準。
(七)被告106年提供之「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測試報告」的燈具尺寸、光源、安定器及根據型號均未與之前提供之「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測試報告」相符,原告仍有質疑,且兩造不是買賣燈具的結構,當初兩造在協議擬約的時候,由被告先拿了系爭燈具過來,且告知原告燈具的專利權就是被告賣給原告的專利權,原告的認知系爭合約書系爭燈具買賣的標的就是專利權及檢驗報告,不是買賣燈具的結構。被告106年4月10日當庭提供之道呀照明燈具測試報告中的燈具與先前被告所提供之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的燈具尺寸是對的,但光源、安定器及性能4.3耐熱變形性與6標示均有所不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兩造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向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起訴、調解成立在案。而前案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燈具專利權之發明專利、檢驗報告過戶予被告,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348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燈具檢測報告之所有權,嗣被告抗辯系爭燈具無法過戶,可由其代為送測,故兩造乃就上開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而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顯係不同,與調解筆錄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本院所提「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非兩造當初草擬之和解契約,僅係庭上於和解時加入之請求權,而因請案僅請求履行送測事宜,故無關其他契約書之其餘請求權。
2、系爭燈具專利權與檢測報告均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兩造經過多次磋商,方成立系爭合約書。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成立之日,即給付價金共200萬元,被告理應儘速將系爭置燈具專利權與檢測報告依約履行,何須原告一再催促?嗣被告將系爭燈具專利權過戶予原告後,竟遲遲未能將檢測報告過戶予原告,原告曾利用向被告購買一些替換燈具時,詢問何時過戶?然被告一再推拖,並未誠實告知原告檢測報告無法過戶之事實。
3、原告係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當時係持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間多次燈具買賣交易,均係透過被告,故原告與被告簽定專利權買賣契約時,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燈具檢測報告過戶事宜。惟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查詢時,發現該公司代表人自91年6月7日起即為 廖建芃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各一份可參。從而,被告亦曾具狀表示此廖建芃為被告之子女等語,惟被告是否未經訴外人飛泓興業有限公司授權轉讓系爭燈具檢測報告即擅自與原告簽約?否則為何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一再敷衍未切實履約,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燈具之檢測報告?
4、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均明知系爭燈具檢驗報告係原告出售路燈時,應向其他買受人出示之燈具檢驗證明文件,且機關行號招標路燈,咸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作為採購路燈之標準,故兩造簽約時間為101年7月26日,系爭燈具係陶瓷複金屬路燈,屬道路照明燈具,復參酌當時現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道路照明燈具採用之標準及檢測標準,均為99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日期之版本,基此,應以上開版本為系爭燈具送測標準及檢測方法為是。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燈具專利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購買要約,並非被告向原告遊說購買。而兩造於101年7月26日訂約後,原告怕被告反悔,遂不斷催促被告將專利權過戶予於原告,被告基於原告上開要求,即儘速將專利權過戶予原告,然於被告將專利過戶予原告後,被告欲前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辦理檢測報告過戶時,始知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僅能重新送測,被告當時就將此事告知原告。又系爭合約書締約後,原告亦曾向被告購買些許燈具,原告向被告購買燈具後,原告本身亦可自行送測,原告捨此不為,被告亦甚感莫名。原告於
104年4月間,始委以律師函催促被告將專利及檢測報告過戶予原告,然被告專利部分早就過戶予原告,而檢測報告原告亦早已知悉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被告為求慎重,則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出示報告權責說明。是以,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專利及測試報告乙事,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審理,兩造達成調解,而訴訟中調解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今再以系爭測試報告過戶乙事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違約金之約定乃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所訂過戶檢測報告之義務,如上所述,並非被告不願過戶,乃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為之,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並無違約。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事後要求將檢測報告上之委託/取樣單位更改為原告,惟委託/取樣單位需登載送測時之實際委託人,不得悖於事實登載,此有金屬中心回函可稽。因此,系爭檢驗報告無過戶之程序,檢測報告上所載之委託單位係屬事實送測者之事實上記載,無法事後變更。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文義即可知,兩造於簽約時約定將既存之檢驗報告過戶移轉,而被告已於簽約時以動產交付之方式,將測試報告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四)於前案被告敘明已如實給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基於善意而於104年11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願協助原告進行送測。系爭和解時兩造確認就原告針對原契約「僅剩和解條件即協助送測事宜、無其他爭議」,故於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以劃分確認除和解條件外,原告不得再據原契約復為請求。故此,原告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復於本案再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條件而回溯適用契約,聲稱被告需負違約責任2000萬元等云云。然原告又要求不同之檢測內容,故104年11月23日被告攜不同燈具欲與原告討論,詎料原告之代理人不予討論即離去,未提供印章、委託書及檢測費用等必需資料。被告無必需資料以茲進行送測,並非被告不予配合。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等云云並非真實。
(五)106年提供給原告的「路燈配光測試報告」及「路燈演色測試報告」和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文付的測試報告照片可知燈具係屬相同,些微尺寸誤差是測試單位測量時的誤差。兩造系爭合約書買賣是燈具的結構,在此燈具裡面燈泡、光源、安定器都是可替換的消耗品,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提供給原告之報告中,其中本院145頁配光測試報告光源是用FEIHUNDCDM-T150W/830,本院卷第162頁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使用的光源是OSRAMHCI-T150W/NDL,兩者是不同光源即可知悉光源是可以替換的。又本件送測的燈具兩次都是燈罩為玻璃、燈體為金屬,是是本院卷第147頁測試當時報告記載較為簡單,106年的報告記載較為仔細。只有合成樹脂的燈具才需要做4.3耐熱變形性的測試,本件燈具無庸為此測試。9(10)、(6)、(8)安定器絕緣種類、安安器之額定二次變更、額定二次短路電流,系爭合約書簽定時提供的測試報告即本院卷第149頁未記載,106年的測試報告記載較為詳細。
(六)原告所提本院卷293頁的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自99年雙方約定以CNS9118節能法規送測。
(七)106年4月10日已當庭交付原告路燈配光測試報告、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路燈演色性測試報告正本各1份,足認被告已履行兩造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協議。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26日簽立專利技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系爭合約書是就新型第M419031號專利權、新型第M375827號專利權、新型第M383684號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為約定。
2、系爭合約書4.約定「專利與檢測報告之過戶-甲方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專利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檢測報告必須於簽約時同事蓋章過戶與大力省電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前費用由甲方支付過戶後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必須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
3、系爭合約5.約定「以上雙方合意買賣,若有一方違約所繳款項沒收外,違約之一方必須賠償對方所繳款項十倍之違約金。」
4、被告已取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價金20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5、被告所有系爭專利已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8月22日讓與原告並辦理登記完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
6、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檢測報告無法以過戶方式移轉予原告,須重新以原告名義送測,才可以取得原告名義之檢測報告。
7、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之發明專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專利檢測報告過戶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移付調解,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下稱前案調解),調解內容為:
⑴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
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
⑵相對人應於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
,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申請測試期間如遇有困難,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⑶申請測試費用由聲請人預繳二分之一、相對人預繳二分之
一。俟聲請人取得上開測試報告,聲請人應於七日內給付相對人預繳之費用。其餘測試規費由聲請人負擔。
⑷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8、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申請送測「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並於106年4月10日當庭交付上開測試報告正本與原告。
9、被告於106年2月8日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申請送測「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並於106年4月10日當庭交付上開測試報告正本與原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月1日(101)智專一(一)15142字第10121045130號函及專利證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101年8月22日(101)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120864990號函暨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101年8月22日(101)智專一
(一)13017字第10120864980號函暨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4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106年送測版,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6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處光機電檢測組檢測委託申請書(本院卷第259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106年送測版,本院卷第297頁320頁)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條第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將該條項第二款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2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M375827快拆式燈具之組成結構M383684燈具之燈源快拆式組成結構M419031多角度及形態變化之照明器結構之發明專利、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路燈與投光燈之專利檢測報告過戶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移付調解,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前案調解(案號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前案調解內容為:⑴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⑵相對人應於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申請測試期間如遇有困難,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⑶申請測試費用由聲請人預繳二分之一、相對人預繳二分之一。俟聲請人取得上開測試報告,聲請人應於七日內給付相對人預繳之費用。其餘測試規費由聲請人負擔。⑷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4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前案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發生等同既判力之遮斷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檢測報告之過戶與被告成立調解為「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區○○○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燈泡演色性測試報告、或經兩造現場討論均同意之其他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⑵相對人應於第一項所示時間同時提供上開測試燈具之樣本,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辦理。申請測試期間如遇有困難,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自不得主張不得根據前案調解已主張之事實,更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4條而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調解已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成立調解,僅得依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過戶義務,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