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財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19毫克,然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5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伊於車禍事故後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應該係伊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午餐後在玉井住所喝1小杯土龍酒所致,檢察官問案不詳細,未給被告充分時間與機會說明,故遺漏這段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因駕車肇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伊係於105年12月15日21時許起迄至同日23時許在住處飲酒等情,且於偵查中更補充稱:伊今天沒有喝酒,是昨天晚上喝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係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飲酒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飲酒時機及指摘檢察官問案不詳細云云,均委無足採。另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就此過失傷害犯行容或有主張自首之餘地,惟就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即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始悉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故此部分尚難認與自首要件該當。又被告雖主張已賠償告訴人汽車修理費用,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量刑尚無必然關係,自無從據為駁回檢察官聲請或宣告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