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賢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為數個重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於借款時預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並分別在108年4月1日、4月15日以及5月4日,分3次收取每期利息2000元,合計共取得借款利息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周明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周明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陳○○需款孔急之際,於108年4月1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其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2千元,每月收取6千元,換算為月息達百分之60、年息則為百分之720,並要求陳○○必須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周明賢遂藉此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4日,周明賢再分別借款1萬元予陳○○,合併前揭108年4月1日之1萬元,累積之本金達3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則改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4千元,換算為月息達百分之13.3、年息則為百分之160,另要求陳○○必須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2紙,周明賢遂藉此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陳○○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賢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指述及證人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3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被害人身分證影本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為數個重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書所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揭重利,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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