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東俊賢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鄉道○○○○○號路燈與無名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醫院對東俊賢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2。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東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机信宏劉雪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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