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NGUYENQUANGVIET(中文名: 阮光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某處山區之寺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97.7公里處,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6公克)、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驗餘淨重33.8219公克,純度<1%,不計純質淨重)。
另案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111年5月5日出境。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另案被告因行跡可疑,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97.7公里處,
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徵得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惟另案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無法確知前開物品來源及是否有人非法持有,無法確認有何犯罪嫌疑,故認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無人所有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1號鑑驗書、110年8月2日草療鑑備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5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雖無從認定該扣案物屬何人所有,惟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故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包裝、裝存上開毒品之物,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6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驗餘淨重33.8219公克、內含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